文|于永超
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
姐夫和小舅子二人共同设立了基金公司,姐夫是大股东。为了获取大客户的投资,姐夫以公司的名义和投资人签署了保本协议。后来基金出现亏损,姐夫与小舅子商议动用公司资金为投资人保本,小舅子则以签署保本协议时自己并不知晓为由而拒绝。最终,小舅子让步,提出可以支付保本资金;但因为担心其他投资人知道后会不满,影响公司声誉,提议先将公司资金转到姐夫名下,再由姐夫以个人名义付给投资人。鉴于过往家里和个人经常从公司转款用于各种消费支出,姐夫没有任何考虑就按这个方案操作了。